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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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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2003年因盗窃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2003年因盗窃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邓州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潮网吧内被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褐色云南白药瓶装的白色粉末一瓶,后又从其大桥乡封营家中旱厕木棚处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一包,2015年2月18日经对崔某某身上及其家中查扣的白色粉末称重后共计16.13克,2015年2月25日,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以上扣押的白色粉末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内乡县大桥乡封营村家中西屋住室内容留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8时许,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内乡县新潮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当场从崔某某身上查获用褐色云南白药瓶装的“冰毒”一瓶,后经崔某某交代从崔大桥封营家中旱厕木棚处查获用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包,2015年2月18日经对崔某某身上及其家中查扣的“冰毒”进行称重共计16.13克,2015年2月25日,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以上扣押“冰毒”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内乡县大桥乡封营村家中西屋住室内容留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由刘某提供冰毒,崔某某提供吸食毒品工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