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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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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开采矿土欲运往陕西三原西源陶瓷有限公司,二人联系开办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张某某作为中介方托运货物,约定每吨运费55元,违约一方每趟还应支付200至500元违约金。2011年4月份,张某某为唐某某联系车辆运送矿土24趟,711.96吨,运费共计39157.8元。收货方先后两次将货款211500元打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某未支付张某某运费,张某某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3月5日以(2011)内法民初字第5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运费39154.5元,违约金4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唐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张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向唐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执行司法拘留15日,罚款1万元。拘留、罚款未能执行。2013年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给付申请人案件款1万元,余款未能支付。2013年2月25日、3月8日,张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到现金25000元的收条。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未能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将二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内乡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唐某某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张某某1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到条及和解协议,内乡县人民法院移送函,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笔录,保证书,拘留决定书回执及罚款决定书,被申请人王某某住所及门面房、唐俊峰车辆照片,执行裁定;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只是应当履行债务的人员之一,案件未能及时执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机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判处,本院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