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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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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曹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乙先后与内乡县夏馆镇西河堂村村民黄明涛及西河堂村小沟组集体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承包经营西河堂村韭菜沟山坡。2012年4月至10月,曹某乙及其弟被告人曹某甲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分别组织人员在曹某乙承包的林坡内开采石墨矿,致使林地遭到大量破坏。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韭菜沟矿区占地面积共计38.8亩。其中西河堂村集体占用4.5亩。另经调查,其中有4亩系村民秦某某、谢某某开采石墨矿占用。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分别为15亩、15.3亩。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报告、荒山承包协议、内乡县林业局产权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