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杰,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1日12时30分.李俊杰驾驶陕D87217、陕DA2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新国道与湍东红堰河桥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刘某甲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李俊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6665.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杰补偿被害人家属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芦某某、宋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补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保险公司及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