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2月,内乡县七里坪乡七潭村村民岳某某等三人将其承包七潭村南沟组木家寨集体林坡转包给张某某、徐某某,2014年2月,张某某、徐某某又将该林坡转包给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未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木家寨林坡毁林开矿,造成林地大量破坏。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现场占用林地面积共计8901平方米,折合13.3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岳某甲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报告、山林承包合同、内乡县林业局证明、内乡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