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盛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在逃)与被告人甘某某预谋驾驶其所有的豫DV7279黑色现代轿车外出流窜实施盗窃犯罪活动。 1、2013年7月6日下午,盛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甘某某驾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宝天曼漂流景区码头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先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宋某某等人驾驶的豫AAA592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黑色苹果4、白色苹果5、白色三星7100、黑色三星7732型手机各一部。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所盗的四部手机销赃后获款12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2、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甘某某、盛某某、杨广三人驾车窜至湖北省宜昌市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先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刘某停放的鄂ED5088的奥迪A6轿车,在车厢内找寻财物未果,后将该车后备箱打开,将里面的10瓶五粮液酒,20瓶飞天茅台酒盗走。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甘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所盗的部分财物销赃后获款分肥。。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主动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手机购买情况说明,及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物价部门未能作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辩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查询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失主胡某某、张某、宋某某、刘甲、刘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同案犯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审理过程中主动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DV7279黑色现代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