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薛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由朱某某担保,其同学郭某某向任某某、程某某二人分别借款10万,后因郭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任某某、程某某二人向朱某某要钱。2014年10月7日早上6时许,任某某(另案处理)和程某某带领张某、薛某某、“齐甲”(在逃)三人,由程某某开车在内乡县余关乡朱某某老家强行将朱某某带至西峡县国文宾馆看管起来,后又转移至“御水源”洗脚城,催促其还钱后无果,到10月8日上午11时许,任某某和程某某等人才让朱某某离开。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由朱某某担保,向被告人程某某借款10万,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程某某多次向朱某某要钱未果。2014年10月7日早上6时许,任某某(另案处理)和程某某带领张某、薛某某、“齐甲”(另案处理)三人,由程某某开车在内乡县余关乡朱某某老家强行将朱某某带至西峡县国文宾馆看管起来,后又转移至“御水源”洗脚城,催促其还钱后无果,到10月8日上午11时许,任某某和程某某等人才让朱某某离开。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薛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薛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并有证人封某、闫某证实,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薛某某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薛某某起次要责任,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薛某某又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