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马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携带尖刀、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伙同朱某某一起窜至西峡县回车镇回车堂村的移动基站外,翻墙入院后,从机房馈线窗钻进去,将机房内四根电池连接线剪断,并卸下接地铜牌两个盗走,后将所盗铜线和铜牌销赃给管某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和铜牌共价值3978元。 2、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马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携带尖刀、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伙同朱某某一起窜至西峡县双龙镇小水村的移动基站外,翻墙入院后,从机房馈线窗钻进去,将机房内四根电池连接线剪断,并卸下接地铜牌两个盗走,后将所盗铜线和铜牌销赃给管某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和铜牌共价值3636元。 综上,被告人管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铜线和铜牌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76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