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2010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在泌阳县双庙街南边恒都牛场院内,牛场经理徐某某与砌墙工人冯某某等人因为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经劝解后双方不再吵闹。随后徐某某纠集其表哥席某、刘某某窜至牛场内,找到冯某某,徐某某、席某、刘某某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席某将冯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冯某某的重伤是徐某某造成,席某没有殴打冯某某重伤部位;3、被害人有过错;4、被害人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并且对席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和同案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同案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326000),被害人对被告人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于2010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席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显、娄某某、冯铁某、冯某坤、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冯某某伤情鉴定意见、徐某某手机13526359909于2014年11月1日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席某通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笔录、(2010)泌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谅解书、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案人徐某某(被告人席某的表弟)与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电话纠集被告人席某、同案人刘某某到场与冯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冯某某重伤,被告人席某及同案人徐某某、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有明显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即有前科,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