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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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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熊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抓获,同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熊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抓获,同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5日下午,泌阳县贾楼乡禹楼村委柳树沟的村民禹某甲、禹某乙和禹某丙酒后到本乡马湾村委吴大堰村打牌,禹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人吴某某感到不平,便给其姐夫马某甲打电话为其出气。马某甲便纠集马某乙、段某、吴某甲、吴某乙(4人均判刑)等人骑摩托车追禹某甲到柳树沟村口,在吴某甲的指认下,双方发生厮打,段某用吴某乙携带的木棍将禹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禹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打电话给马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打电话给马某甲,是让马某甲调解其与禹某甲打架的事并将其送往医院。后来在柳树沟打禹某甲时其没有参与,也没在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2、禹某甲被打成重伤的结果与吴某某不具有因果关系,吴某某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系从犯;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下午,泌阳县贾楼乡禹楼村委柳树沟村民禹某甲、禹某乙和禹某丙酒后到本乡马湾村委吴大堰村,禹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群众拉开。吴某某挨打后感到不平,便给其姐夫马某甲(又名马朝,已判刑)打电话,要求马某甲帮忙为其出气。马某甲联系马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的姐吴某乙(已判刑)联系段某(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柳树沟村找禹某甲,在吴某某的哥吴某甲(已判刑)的指认下,找到禹某甲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段某用吴某乙携带的木棍将禹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禹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禹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禹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马某甲、吴某甲、段某、吴某乙、马某乙的供述,证人禹某丁、禹某、禹某省、禹某乙、禹某会、席某某、禹某磊、禹某喜、禹某营、周某某、张某某、禹某林、马某梅、禹某喜、吴某有的证言,控诉书、被害人禹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泌刑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抓捕经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材料转递函及检举揭发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禹某甲的询问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被禹某甲打伤心里感到不平,便给其姐夫马某甲打电话,要马某甲给其帮忙出气,马某甲便纠集他人报复伤害禹某甲,造成被害人禹某甲重伤。虽然禹某甲重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吴某某直接造成,但其结果是符合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意图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发起者并纠集他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辩称禹某甲被打成重伤的结果与吴某某不具有因果关系,吴某某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