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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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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强奸罪,2014年11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强奸罪,2014年11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奸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泌阳县城附近建筑工地务工时,夜间多次进入单身妇女家中,持刀威胁妇女并实施强奸、抢劫。

1、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携带工地上的木梯子窜至泌阳县电业局西墙外李某某家,欲对李某某实施奸淫,在吕某某翻墙入院后,拨李某某堂屋门锁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便给其在泌阳县中医院上班的外甥董某某打电话说家中招贼,让其快点回家。吕某某听到后逃走。

2、2013年5月5日夜,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窜至泌阳县泌水镇西关居委会牛庄张某某租房处,翻墙入院,用刀将张某某家堂屋门拨开进入室内,张某某惊醒后,吕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并将其奸淫。随后,吕某某从张某某家逃走时,将张存放在家中的两瓶白酒拿走。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窜至泌阳县新兴南街59号王某某家,翻墙入院后,钻入王某某堂屋内。王某某发现后从东里间到堂屋,吕某某持刀威胁王某某。在王某某家东里间卧室内,吕某某先后两次对王某某实施奸淫。奸淫后,王某某看吕某某没有走,怕其有其它想法,便将衣服口袋内的100余元现金掏给吕某某。随后,吕某某逃走。

4、201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窜至泌阳县泌水镇西关姚庄村民胡某某家,翻墙入院,并趁胡某某熟睡之际,用树枝将胡某某家顶堂屋门的铝合金顶门杠捣开进入室内,胡某某惊醒后,吕某某持刀威胁胡某某并将其奸淫。

5、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窜至中医院西区三巷金秀敏家中,将金某某强奸,并抢走1000元现金、一部价值1000余元的手机,一部影碟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存在,不属实。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携带工地上的木梯子窜至泌阳县电业局西墙外李某某家,欲对李某某实施奸淫,在吕某某翻墙入院后,拨李某某堂屋门锁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便给其在泌阳县中医院上班的外甥董某某打电话说家中招贼,让其快点回家。吕某某听到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3、吕某某2014年11月15日辨认现场笔录。

(二)2013年5月5日夜,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窜至泌阳县泌水镇西关居委会牛庄张某某租房处,翻墙入院,用刀将张某某家堂屋门拨开进入室内,张某某惊醒后,吕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并将其奸淫。随后,吕某某从张某某家逃走时,将张存放在家中的两瓶白酒拿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2013)199号勘验笔录;3、张某某诊断证明;4、2013年5月6日情况说明;5、公(驻)鉴(物)字(2013)66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3161号物证鉴定书、(2014)165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7、吕某某2014年11月15日辨认现场笔录。

(三)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窜至泌阳县新兴南街59号王某某家,翻墙入院后,钻入王某某堂屋内。王某某发现后从东里间到堂屋,吕某某持刀威胁王某某。在王某某家东里间卧室内,吕某某先后两次对王某某实施奸淫。奸淫后,王某某看吕某某没有走,怕其有其它想法,便将衣服口袋内的100余元现金掏给吕某某。随后,吕某某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3、(2014)631号勘验笔录;4、吕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6、吕某某2014年11月15日辨认现场笔录。

(四)201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窜至泌阳县泌水镇西关姚庄村民胡某某家,翻墙入院,并趁胡某某熟睡之际,用树枝将胡某某家顶堂屋门的铝合金顶门杠捣开进入室内,胡某某惊醒后,吕某某持刀威胁胡某某并将其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2014)480号勘验笔录;3、胡某某诊断证明;4、(驻)公(刑)鉴(物)字(2014)165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5、证人苏某某、禹某某证言;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7、吕某某2014年11月15日辨认现场笔录。

其它相关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吕某某辨认作案刀具的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找到被害人进行核实,其它证据又不充分,对该起指控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因被告人在拨门时听到屋内有人打电话便离开,系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均有证据证明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造成其它人身伤害,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当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