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振国,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振国及其辩护人杨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叶振国驾驶鄂F2Y010重型货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124km+1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石克兴驾驶的豫Q93100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姚某某、王某、李某乙、刘某某、闫某、张某某、杨某受伤,雍某某、王某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重伤人员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振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叶振国在事故发生后留守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振国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某、李某甲、闫某、梁某某、姚某某、王某、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2015泌民初字第0005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振国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十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振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