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男,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27分,被告人单XX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豫QLT070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泌阳县省道棠西路赊湾街东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766号鉴定:单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单XX供述、证人王XX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766号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泌阳县赊湾镇马庄村民委加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单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