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陈某(在逃)与邻居赵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陈某和张某发生厮打时,张某被陈某殴打致伤。候某某与赵某某进行厮打,候某某将赵某某推倒摔在地上,后陈某又用脚跺了赵某某腰部,赵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喜、陈某杏、张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苏某某、陈某有的证言,控诉状、伤害案件处置登记表、损伤照片、赵某某及张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在逃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赵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赵某某推到摔伤在地,致使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故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伏法、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候某某和陈某均参与打架,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