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与苏某某等人在泌阳县碧水江南小区柴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后被泌阳县公安局查获。经对柴某某、苏某某二人进行甲基安非他命类物质检测,二人的尿样均成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羊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尿液检测板核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其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一人一次,在2014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