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泌阳县古城居委会烈士陵园北侧,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地的张某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帆布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三星NOTE4手机、一个钱包(内装现金二百元)及教材书两本。经泌阳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财物应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犯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前罪已判处抢夺罪,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