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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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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某妮。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妮。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7日下午,苗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泌阳县步行街和东方红路交叉口,将石付某脖子上的价值1411元的黄金佛坠抢走,后苗某某将黄金佛坠给陈某某换取两包冰毒,每包0.2克,该冰毒被苗某某、高某某等人吸食。

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苗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给其买冰毒,高某某到天龙茶社,给陈某某500元购买一包冰毒,后高某某将冰毒给苗某某,苗某某将该冰毒吸食。

3、2011年8月初的一天,苗某某窜至泌阳县东方红大街西吊桥附近将一老年妇女耳朵上的金耳环抢走,2011年8月10日,苗某某窜至泌阳县人民路中段花园红绿灯南200米路西附近,将王某某耳朵上的价值1894元的两只耳环抢走,苗某某将抢走的物品送给陈某某换取冰毒。

4、2011年8月份的一天,苗某某、吕绍军二人骑二人摩托车窜至泌阳县团结路丁字路口附近,苗某某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后苗某某将抢的一段重3.31克(价值1668元)的金项链给陈某某,换取1克冰毒用于吸食。

5、2012年8月份到2013年2月份之间,邱某某(已强制戒毒)通过张某某(已强制戒毒)共向陈某某购买冰毒十四次,每次购买冰毒0.4或0.5克。

6、2011年9月13日上午,高某某在天龙茶社玩,陈某某给高某某4000元钱安排高某某到驻马店找珂珂购买冰毒,习某、高某某到驻马店找到珂珂,从珂珂处购买10克冰毒,高某某回到泌阳县天龙茶社203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苗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五、六起犯罪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外,其他都是一对一的证据,不能印证;张某某不能作为证人,张某某和被告人认识时间上与本案的指控有差异,笔录中并没有说是从陈某某处买毒品。至于高某某的证言,陈某某从没有承认过;起诉中的第一起犯罪,陈某某已被刑事处理过。综上所述,除第二、三起外,其他指控都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苗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给其买冰毒,高某某到天龙茶社给陈某某500元购买一包冰毒,后高某某将冰毒交给苗某某,苗某某将该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苗某某证实:2011年7、8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碧水江南露天舞厅,他给高某某打电话联系500块的冰毒,过了半小个小时,高某某给他送来了一包冰毒,他拿到毒品后回家一个人吸了。

(2)证人高某某证实:在今年(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苗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包冰毒,他说没有,然后他回答给苗某某打电话问问。苗某某说快点。之后他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冰毒,陈某某说要现钱500元。在碧水江南露天舞厅附近,他见到苗某某后,苗某某给他了500元钱,他就拿着苗某某给的500元钱打出租车到天龙茶社,把500元钱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他了一小包冰毒。他带着毒品又来到了碧水江南露天舞厅把冰毒交给了苗某某。

2、2012年8月份到2013年2月份之间,邱某某(已强制戒毒)通过张某某(已强制戒毒)多次向陈某某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冰毒0.4或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邱某某证实:他通过郭某认识张某某。2012年8月份左右因张某某喝醉酒吸毒。他通过张某某买过十四五次冰毒,一直到他被强戒一两月前,他还通过张某某买冰毒。每次他给张某某四五百元,张某某给他0.4或0.5克的冰毒。

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他在泌阳县城碰见陈某某,他俩是小学同学,让他没事去茶社玩。几天后他到天龙茶社玩,陈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他和可可每人吸了三四口,吸食了一半,剩下小半包陈某某让她带走了。

他在帝豪宾馆认识邱某某,邱某某通过他向陈某某购买的最多(不少于三次),每次邱某某最少给我400元让他去买。

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辨认出为其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叫“三妮”。

针对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又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2)泌少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29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以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

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0日,泌阳县公安局对陈某某家检查时,从其家中扣押吸毒用的水葫芦二个和锡纸一张,微型电子秤二台和白色小塑料袋119个。

2014年7月20日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样提取笔录、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对陈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实:2014年7月20日,陈某某因吸毒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

证人冉某证实:2014年二三月份他与陈某某认识,她小名叫某妮,她吸毒。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某生于1987年8月28日。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经查,2011年12月29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对该部分指控,以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对此否认,且仅有高某某一人的证言,无相关人员的证言,该起指控证据不充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