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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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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曹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丁某(另案处理)在泌阳县郭集路口找到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将二人带到其二高东边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后三人一起离开。被告人高某明知曹某某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曹某某吸食毒品。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某、丁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一人一次,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