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泌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12日上午,冯勋来(冯某某之兄)携刀到本村冯某家,与冯某及其母亲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冯勋来持刀朝刘某胸部肋部连扎两刀,刘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冯勋来涉嫌故意杀人后潜逃。2013年2月19日,冯勋来逃到冯某某家藏匿,至同年3月6日下午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此期间,冯某某为冯勋来提供隐藏住所等帮助。2014年6月18日,冯勋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泌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当日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与死者之子达成谅解协议,由冯某某一次性付给4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及罪犯冯勋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冯勋来被抓获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关于冯某某立案及到案情况说明,(2014)驻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冯勋来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吕云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