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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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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体育场东女人街。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泌阳县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体育场东女人街。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保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赵某某辩护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3时30分,被告人苗某、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五人酒后至皇家别苑住宿时,王某甲非要使用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从而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苗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随意对吧台服务员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吕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同时砸毁宾馆内的打印机、电脑显示器、花瓶、电话机等物,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王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皇家别苑财产损失价值18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的家人已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苗某因贷款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7日假释。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赵某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并发生打、砸事件,造成被害人曹某某、王某轻微伤的后果并致使皇家别苑内的物品被损,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苗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合案件情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贷款诈骗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