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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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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吕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吕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左右,在泌阳县泰山庙镇林里村委后白村白某某家,白某某与本乡大寨村委大寨村的吕某某喝酒时,因双方酒后语言不和,白某某与吕某某发生厮打,后白某某将吕某某的嘴唇、鼻子、耳朵等部位咬伤,又用一根木棍殴打吕某某。后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失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岳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白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如果民事部分不能赔偿到位,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主动为被害人垫付10000多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岳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预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将被害人吕某某嘴唇、耳部等部位致伤,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法应予以严惩。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有明显悔罪表现,且主动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