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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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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禹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附事民事诉讼告人徐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6月8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在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禹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03.2元。

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6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告人禹某某在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杨庄居委会大杨庄的杨某某饭店喝醉后,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门口的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三轮摩托车是隆鑫牌蓝色,带一车棚,车牌号为豫QYF055,八成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7200元,车棚价值245元,共计7445元。

2.2015年2月16日下午五点多,被告人禹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YF055三轮摩托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街道办事处陈道河路段逆向与王某某骑的电动车(上乘坐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徐某受伤。后经检测,被告人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82.93mg/100ml。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徐某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0日,徐某出院,住院5天。2015年3月19日王某某出院,住院32天。王某某、徐某住院期间护理各一人。徐某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837.17元,王某某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8608.36元。王某某、徐某的护理费为2886元(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平均工资28472÷365×37=2886),误工费为257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365×37=2575),营养费555元(15×37=555),伙食补助费740元(20×37=740)。以上共计27201.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驻)公(刑)鉴(乙醇)(2015)0183号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他相关书证,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视频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禹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已经返回被害人杨某某,同时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害人杨某某花费2000多元的修理费,被害人杨某某已表示放弃向被告人禹某某追偿的权利,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血液酒精含量382.93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手机损失费及电动车损失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1.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