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进,曾用名朱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永丰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喜民,男,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项城市李寨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2月24日,李某东、李某峰(另案处理)兄弟,因生意纠纷与韩某义发生矛盾。二人请被告人李喜民、薛文山、郑国庆帮忙出气。郑国庆组织被告人朱文进、高文博、李大旗、付具祥、高磊、闫云峰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喜民从周口安排的凡华朋、凡华峰、张向阳、朱军旗(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在李某峰加油站附近策划好线路、分工明确后,每人发一双白手套,由郑国庆带领,在李某峰和李纯善、年矿勇的指引下,分别持砍刀、木棍等物,在韩庄村韩某义家门口,将韩某义、韩某战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义、韩某国此次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 2、2006年1月2日9点多钟,高寺镇张庙村张某剑的父亲因排水与邻居王某祥生气,张某剑叫郑国庆帮忙。后郑国庆领着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高文博、李大旗、凡华朋、凡华峰、朱军旗等人赶到。为防止误伤自己人,途中李喜民安排每人发一双白手套、一个木锨把,由张某剑领着指认家门,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等人将王某祥家人刘某霞、刘某真打伤,并将王某祥家中的一辆摩托车及部分物品砸坏,经鉴定二人损伤均为轻伤,财物损失为2118元。案发后,双方和解。 3、2006年,因被告人朱文进的妻子张艳丽与邻居发生矛盾,张艳丽给朱文进打电话后,被告人朱文进与郑国庆组织赵俊峰(另案处理)等人到张艳丽家附近,在工业路中段将张某良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良此次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 4、2006年1月31日,付某勇的妻子吴慧敏因其客车拉客与郭某伟的表姐发生矛盾,付某勇(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朱文进、郑国庆、鲁洪强、朱海忠、李大旗、付科(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在项城市永丰乡南一加油站附近,付某勇等人追赶郭某伟,郑国庆、朱文进、付科、李大旗、鲁洪强持砍刀等凶器将郭某伟手部、头部、腿部打伤。2006年2月21日经项城市公安局鉴定郭某伟身体之损伤为重伤,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6日鉴定:郭某伟右手拇指损伤目前属轻伤,郭某伟左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义、韩某战、刘某霞、刘某真、张某良、郭某伟陈述;证人李某东、李某峰、韩某朗、张某剑、王某祥、张某华、朱某、刘某、张某国、付某勇、郭某荣、张某峰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出警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24日,李某东、李某峰(另案处理)兄弟,因生意纠纷与韩某义发生矛盾。二人请被告人李喜民、薛文山、郑国庆帮忙出气。郑国庆组织被告人朱文进、高文博、李大旗、付具祥、高磊、闫云峰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喜民从周口安排的凡华朋、凡华峰、张向阳、朱军旗(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在李某峰加油站附近策划好线路、分工明确后,每人发一双白手套,由郑国庆带领,在李某峰和李纯善、年矿勇的指引下,分别持砍刀、木棍等物,在韩庄村韩某义家门口,将韩某义、韩某战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义、韩某国此次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 2、2006年1月2日9点多钟,高寺镇张庙村张某剑的父亲因排水与邻居王某祥生气,张某剑叫郑国庆帮忙。后郑国庆领着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高文博、李大旗、凡华朋、凡华峰、朱军旗等人赶到。为防止误伤自己人,途中李喜民安排每人发一双白手套、一个木锨把,由张某剑领着指认家门,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等人将王某祥家人刘某霞、刘某真打伤,并将王某祥家中的一辆摩托车及部分物品砸坏,经鉴定二人损伤均为轻伤,财物损失为2118元。案发后,双方和解。 3、2006年,因被告人朱文进的妻子张艳丽与邻居发生矛盾,张艳丽给朱文进打电话后,被告人朱文进与郑国庆组织赵俊峰(另案处理)等人到张艳丽家附近,在工业路中段将张某良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良此次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 4、2006年1月31日,付某勇的妻子吴慧敏因其客车拉客与郭某伟的表姐发生矛盾,付某勇(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朱文进、郑国庆、鲁洪强、朱海忠、李大旗、付科(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在项城市永丰乡南一加油站附近,付某勇等人追赶郭某伟,郑国庆、朱文进、付科、李大旗、鲁洪强持砍刀等凶器将郭某伟手部、头部、腿部打伤。2006年2月21日经项城市公安局鉴定郭某伟身体之损伤为重伤,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6日鉴定:郭某伟右手拇指损伤目前属轻伤,郭某伟左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郑国庆、高文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义、韩某战、刘某霞、刘某真、张某良、郭某伟陈述;证人李某东、李某峰、韩某朗、张某剑、王某祥、张某华、朱某、刘某、张某国、付某勇、郭某荣、张某峰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出警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进、李喜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文进参与四起,被告人李喜民参与二起,均致多人轻伤,且持凶器,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喜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