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莉,女,1966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莉及其辩护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莉骑电动三轮车,到项城市李寨镇大魏寨村位某某家,以3万元购买毒品两包。后朱莉把两包毒品放在所骑的三轮车座下工具箱内,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共查获毒品海洛因147.5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公安说明、户籍证明、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朱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莉骑电动三轮车,到项城市李寨镇大魏寨村位某某家,以3万元购买毒品两包。后朱莉把两包毒品放在所骑的三轮车座下工具箱内,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共查获毒品海洛因147.5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莉的供述:我是因为买大魏寨位某某的毒品被抓了。几天前,我在大魏寨赶集见位某某,问他有毒品没有,他说有,我们讲的是500元1克。今天上午我吃了饭,没有和他打电话,我骑电动三轮车拿3万元。我把车放在位某某的家大门处,我走到他家院子里,当时他的妻子还有一个年青女子抱个小孩,我见到他就报钱给了他,我说是3万元,他收到钱后他在厨房里拿出一兜用黑色食品袋装的毒品给了我,我提着就走了,我把毒品放在我的电动三轮车的工具箱里了,我骑车回家,在半道上被抓了,当场把毒品搜出来了。我准备回去后分成小包卖,一包卖520元,1克赚20元。我就买这一次毒品。 以后3次在看守所所问的笔录均翻供,称不认识位某某,没有购买毒品。 (2)证人位某某证明:我今天上午在家看电视,中午1点多时吃饭,大概2点左右我和我老婆、闺女、孙女开车去周口,到周口后就被抓了,我和其他人没有通过电话。我没有贩毒,我不认识程中华,也不认识他妻子朱莉,9月12日下午朱莉没有骑电动三轮车去我家,毒品给我没有关系。 (3)证人董某某证言:我一直在周口我住的房子里,我丈夫位某某是半下午回到周口的。 (4)证人秦某证言:2012年我在我姥家听说位某某贩卖冰毒,他在周口有房子。 (5)徐某仕情况说明:2014年9月12日,我带领民警到李寨镇大位寨村西头,对位某某涉毒线索进行调查。当日下午2时左右,我发现一中年妇女骑三轮车进入位某某所在的胡同,时间很短又很快返回。我们立即对该妇女进行盘查,发现了其车上的毒品。 (6)书证户籍证明:朱莉,女,出生于1966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程阁村。 (7)搜查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三轮车照片:9月13日,在大位寨位某某家厨房中地上有一个蓝色食品袋,在其正屋客厅西边的一间储室内发现有16个黑色食品袋,予以扣押。9月12日,扣押朱莉电动三轮车1辆、毒品2包。9月17日,在朱莉家东间桌子上查到黑色食品袋9个,予以扣押。 (8)辨认笔录:朱莉从12张照片中,认出9号是卖给她毒品的人是位某某。 (9)上缴毒品清单及朱莉指认买毒的照片:海洛因重147.5克。 (10)毒品鉴定结论:从送检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77.4%,从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34.6%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莉以出售为目的,购买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莉当庭拒不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莉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12日止)。 二、没收朱莉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