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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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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

(2015)潢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小货车从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喻岗组行驶至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某某迎面相撞,致杨某某被撞倒,口鼻出血。被告人董某某当时下车将杨某某抱上自己驾驶的汽车,继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时,拐向312国道潢川县付店镇方向。当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围孜组附近时,被告人董某某将车调头朝东方向停在312国道南侧将杨某某遗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次日中午饭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围孜组路段312国道南侧废弃农田里发现杨某某尸体,后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杨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近亲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22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被害人杨某某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杨某某无法得到求助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能够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由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关键环节上不能供述,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撞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1、事发当天中午自己没有喝酒;2、将被害人放在公路边,是想换电瓶车带被害人去付店镇的卫生院治疗;3、在发现被害人不在公路边以后,自己和亲戚多人到处寻找被害人但一直没有找到,因此没有遗弃杨某某的想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1、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放在公路边,是明显的地方,不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当时给了被害人300元钱,证明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伤情的严重程度;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最终因为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SFD58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喻岗组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该组村民杨某某(女、1941年出生)相撞,致杨某某被撞倒,口鼻出血。被告人董某某随即下车将杨某某抱上自己驾驶的汽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继续驾驶汽车由东北向西南沿潢隆路(本县隆古乡至潢川城关方向)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后,又往西转向312国道潢川县付店镇方向。当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围孜组附近时,被告人董某某将车调头朝东方向停在312国道南侧,将杨某某遗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次日中午饭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曹围孜组西边、312国道南侧一废弃的农田里发现杨某某尸体,同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杨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222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董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

(二)、潢川县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16时14分,有人匿名报警,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董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4D。

(四)、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4年9月21日,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到该大队投案。

(五)、被告人前科证明:本院(2013)潢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六)、移动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及次日被告人董某某于其家人及其他亲属的电话联系情况。

(七)、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2222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计34张、勘验检验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西宋店组,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地点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曹围孜组路段312国道南侧,同时上述证据还证实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现场及侦查人员到交通事故现场和尸体现场后提取物证和痕迹的情况、肇事车辆的照片和发现被害人尸体的躺卧地点的现场情况。

三、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FD58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制动力分配不均。接触部位为该货车头左侧保险杠。

(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意见:肇事车辆副驾驶座前控制台上的血迹和百元纸币上的血迹均为人血,该人血为死者杨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送检的肇事现场地面上血迹抗人血红蛋白试纸条实验结果为阳性,但未检出STR分型。

(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意见:送检死者杨某某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分。

(四)、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节录):

1、检验对象:杨某某,女,1941年出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2、尸体检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