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2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xx驾驶豫Q55565普通低速货车沿216省道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金店街上政通路交叉口时,与李x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公路北侧向公路南侧行驶时相撞,致使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xx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爱莲、王平良、李迅的证明;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20急救中心急救患者表、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4)13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张xx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