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传店乡。因伤害行为,2015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该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夜,被告人祝某某与王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执,二人约定第二天见面。次日14时许,双方在潢川县传流店乡传流店街欣宜网吧门前见面,王某某邀请的梁某某、周某甲等人对被告人祝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祝某某用携带的匕首对梁某某腹部捅一刀,致梁某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祝某某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夜,被告人祝某某与王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执,二人约定第二天见面。次日14时许,双方在潢川县传流店乡传流店街欣宜网吧门前见面,王某某邀请的梁某某、周某甲等人对被告人祝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祝某某用携带的匕首对梁某某腹部捅一刀,致梁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祝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传流店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祝某某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9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我开车带着王某某、周某甲宋某某到欣宜网吧,碰到和王某某有矛盾的祝某某,他两人打起来了。祝某某拿把匕首,我想把祝某某踹过去,没踹住,被祝某某捅一刀,捅在小腹。
证人王某某证明:昨夜我和祝某某聊天吵起来,祝某某说今下午见面。下午我和梁某某宋某某、胡某甲、周某甲开车去欣宜网吧,祝某某在网吧门口站着,旁边站4、5个人。我们同祝某某吵起来,我和梁某某、周某甲上去打祝某某,对他踢打,祝某某还手打我们,拿刀来捅我,我后退倒了,没捅到我。周某甲宋某某给祝某某按趴下,想夺刀没夺下来。梁某某喊:快给我送医院,他给我捅一刀。我们没打了,开车给梁某某送卫生院。
3、证人周某甲证明:王某某和祝某某互相打,我用手扇祝某某一耳光,我想上去掐住祝某某脖子,祝某某掏出一把匕首。我掐住祝某某脖子使劲往后推,推到旁边昌河车上。梁某某要去打祝某某却停住了,祝某某又去追王某某,我从后面搂住祝某某将他按倒,宋某某上来夺刀。梁某某对王某某说:明明我被捅了,快送我去医院。
4、证人胡某乙宋某某证明打架过程同证人王某某、周某甲证言一致。
5、证人周某乙证明:王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周某甲还一个不认识的人对祝某某拳打脚踢,祝某某被踹到一辆昌河车边,梁某某上前拉祝某某衣服,祝某某用匕首捅在梁某某小肚子上。祝某某又去追王某某,宋某某、周某甲给祝某某按倒。
6、证人何某某证明:梁某某、王某某扇祝某某头部,另三人也上来打,祝某某被打倒。祝某某匕首露出来,对方人抢匕首没抢掉,祝某某有捅对方两下的动作。不知捅到人没,后见梁某某捂着肚子,有血流出来。
7、证人刘某某证明:从车上下来5个人对祝某某打,祝某某被打倒好几次。祝某某被打趴下才发现右手拿着匕首,王某某趁势朝祝某某头上踢几脚,女网管出来制止。这时看见梁某某肚子上有很多血,说被捅了。
8、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出来看见,有2、3个小孩对祝姓小孩踢打,把祝姓小孩打倒在地。梁某某捂着小肚子,手上、外衣都有血。
9、证人胡某某证明看到梁某某受伤的情况。
10、鉴定意见:梁某某腹部创口,腹腔积血,回肠破裂,肠内容物流出,符合重伤二级。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12、抓获经过。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15、被告人祝某某供述:王某某对我右脸打一拳,我想还手被冲上来人踹倒在地,对方用脚对我头、面部踹。我爬起来,对方对我踢打,我拿匕首乱捅三四下。不知捅没捅到人,梁某某离我最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祝某某因琐事与人打斗,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及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