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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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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理、刘文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2014年7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2014年7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甲,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五里居委会郭庙。2014年9月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xx、刘xx甲伙同张xx等人与被害人冯xx、高xx等人因品牌油漆销售问题引起纠纷并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刘xx、刘xx甲将冯xx、高xx打伤。经鉴定,冯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程度,高xx所受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高xx的陈述,证人高xx甲、刘xx、冯xx、张xx的证明,书证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176号、177号、177-1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xx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xx、刘xx甲从轻处罚,结合平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xx、刘xx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x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