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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任军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任xx等人到平舆县上河城游玩,在被害人李xx的套圈摊上套完圈后,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打斗中,任xx将李xx的右手打伤。经鉴定,李xx右手背肿胀,右侧第五掌骨骨折,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岩、时如义、苏长富的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5)12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任xx从轻处罚,结合平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任xx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