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旺山,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59号,现住平舆县中心粮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邢某在平舆县陈蕃路阿红会所南面麻辣烫摊位上吃饭过程中,与另外一桌吃饭的被告人陈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陈某将邢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邢某头枕部3cm创口,头顶部5.1cm创口,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刘某某、谢某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31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结合平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