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平舆县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薄某某,平舆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平舆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伙同王某某(14岁)四人在平舆县城西塔寺街中段小吃一条街烧烤摊位上吃烧烤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将马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陈某某、薄某某、李某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麻 腾 代理审判员 徐 腾 人民陪审员 徐培养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