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xx,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柳xx在平舆县东和店镇仙翁庙村西大桥头碰见吸毒人员方xx,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方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朋超证明,书证: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被告人柳xx户籍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