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凌晨0点多,被告人易某与吕某某、柴某某及姜某某等人在泌阳县零点酒吧喝酒时将啤酒瓶子乱扔,用啤酒瓶子砸东西,随后胡某某上前劝说时被吕某某、狄某、柴某某、姜某某等人殴打,胡某某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吕某某等人将酒吧内的电视机和电脑显示器、桌子和凳子等物品砸坏,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零点酒吧被损坏的物品一共价值44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一致。 在审理中,被告人的家人已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并发生打、砸事件,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并致使零点酒吧液晶电视、液晶显示器等物品被损,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没有具体实施殴打、砸毁财物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案件情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