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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廖某某、“科哥”、“木木”、降某、钟某某、宁某某、侯某、方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容留其他起数有关人员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曹某供述中提到,其邻居廖某某、朋友降某在其家中居住过一段时间,有些吸毒人员其本人并不知情,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