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强奸罪,2011年11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流窜到同村居民王某某家中,从王某某家中堂屋中间山墙上一个空洞进入室内,将在熟睡中的王某某强奸。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陶某某、贾某某、王某凡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投案自首)、受案登记表、王某某诊断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床单、秋裤、内裤),(2011)17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被害人人身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