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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理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理,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理,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祖理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商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张祖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孟国峰出庭履行职务,张祖理及辩护人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祖理驾驶豫N38333(主)鲁R9925挂号货车沿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路口处时,与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及乘车人侯某甲当场死亡。张祖理弃车逃逸。次日10时许,张祖理到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祖理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祖理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张祖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祖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理对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民事部分至今没有对二被害人亲属赔偿,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20,并让妻子李某甲先去交警队说明情况,第二天前去投案,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系证人张某甲拨打120、110报警,且张某甲、李某甲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祖理离开现场不知去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祖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张祖理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民事部分已经部分赔偿,原审未予认定错误;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张祖理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案发后,张祖理已经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433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中,张祖理亲属又代张祖理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张祖理已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123300元。

另查明,以张祖理为被保险人,分别投保了豫N3833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了豫N3833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鲁R9925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陈某甲等人、被害人侯某甲的亲属杨某乙等人分别已以张祖理、车辆所有人郓城县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尚未结案。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二份、保险单三份等证据证实。

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张祖理及辩护人辩称张祖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证人张某甲赶到现场,见状拨打了110、120报警和救助电话,随后不知张祖理去向。次日10时许张祖理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张祖理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张祖理及辩护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张祖理逃逸时间短,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关于张祖理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的问题。二审中,张祖理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张,分别由杨某丙、杨某乙签收,数额均为19000元;提交收条一张,证明支付运尸费5300元;经核实,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后张祖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3300元。张祖理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祖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祖理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祖理在案发后已赔偿的43300元应予认定。鉴于张祖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短,二审期间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祖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柳中庆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