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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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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单位受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利用担任网监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重庆智多公司收取夏邑县各网吧上网实名制软件使用费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网监大队的名义非法收受回扣款共计115000元,作为网监大队帐外资金用于经费支出。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接受调查,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作为单位经费支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某系坦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夏邑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1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李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贿赂款全部用于单位支出,并积极配合调查和全部退赃,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与李某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犯罪数额相对较少且已经弥补了损失,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另查明,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动退出了单位收受的115000元贿赂款,弥补了损失。

本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网监大队非法收受重庆智多公司贿赂款115000元,并为该公司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李某某作为大队长,是直接责任人,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某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数额不大,且李某某已全部弥补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真诚悔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即李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夏邑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15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