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恩,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华、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国恩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做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国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冯国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国恩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准许冯国恩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冯国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国恩撤回上诉。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