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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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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现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现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现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现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睢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陆现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陆现伟虚构借用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城腾翼C30黑色轿车使用一下午的事实将该车骗出,后被告人陆现伟当天就将该车处置给董店乡辘轳湾村的宋家永使用直至案发。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陆现伟索要车辆未果,后无法与被告人陆现伟取得联系。经鉴定,该长城腾翼C30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

二、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陆现伟虚构将睢县一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谢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谢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陆现伟联系,均未果。

三、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陆现伟虚构将睢县一打桩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两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陆现伟联系,均未果。

案发后,长城腾翼C30黑色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0000元赃款被告人陆现伟至今没有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轩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置押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领条,鉴定意见,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陆现伟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陆现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现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陆现伟的上诉意见: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陆现伟的上诉意见。经查,陆现伟虚构借用王某某的轿车使用一下午的事实将该车骗出,当天就将该车抵押给宋家永使用直至案发;又虚构能给谢某某、李某某介绍工程的事实,骗取两人保证金,在法庭审理时,陆现伟仍说不出工程的地点、名称,更不认识工程的开发商,根本不可能给两被害人介绍工程,当被害人向其追要保证金时,其始终不与被害人见面,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消费,拒不退还,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构成诈骗罪。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