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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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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柘城县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谷某某及辩护人刘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6日,谷某某母亲付某某把自己位于柘城县梁庄乡派出所西侧的院子及地上附属物以3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郭某甲、郭某乙、孔某某,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后因开发土地升值,谷某某及其母亲提出解除合同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合同有效,仅将租赁期限由长期改为20年。谷某某转而要求政府出面解决问题,并提出让郭某甲补偿160万元。因目的未达到,自2013年9月份开始,谷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造成不明真相群众围观,5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原审认为,付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孔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谷某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郭某甲等人再补偿160万元无法律依据;因目的未达到,谷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引起不明真相群众围观,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谷某某上诉称:没有强拿硬要160万元;非正常上访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视听资料4份和悔过书1份,以证明谷某某没有强拿硬要160万,并对自己非法上访的行为悔过。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该4份视听资料来源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谷某某虽书面表示悔罪,但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真诚悔罪。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谷某某及辩护人称没有强拿硬要160万元的问题。经查,当地司法所所长叶某某、副所长陈某某、村支书魏某某、副乡长殷某某、柘城县人民法院纪检书记董某某、柘城县信访局驻京办工作人员赵某某、宋某某均证明谷某某败诉后,不听劝解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非法、无理上访,接访时要求郭再补偿他160万或把盖的房子拆了,不然就一直上访告状;谷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谷某某以上访的手段,无理索要160万元的事实。

二、关于谷某某及辩护人称非正常上访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问题。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保安张某某、卢某某证明谷某某多次在中南海附近非访,拿着上访材料喊如果政府不处理好就不回去,还要死在天安门,引起很多行人围观,劝也不听,每次都是用巡逻车强行把他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殷某某证明听赵某某说谷某某在中南海附近,兜里装着上访材料,见谁都让人家看;赵某某、宋某某证明谷某某在中南海、天安门附近,掂着材料到处让一些不明真相的外地群众看,被公安机关训诫好几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谷某某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事实。

本院认为,谷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恶意利用信访政策滋扰生事,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