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华伦,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 辩护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春花,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系袁华伦之妻。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袁华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袁华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袁华伦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代理检察员杨青出庭履行职务,袁华伦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袁华伦伙同蔺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构身份,以给北京中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介绍永煤集团在内蒙古的工程为名义,骗取王某某信任,后于2011年8月25日与王某某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50万元,后赃款被几人瓜分。袁华伦分得赃款35万元,雷某某又拿走5万元。案发后,袁华伦投案并退赃30万元。 原判认为,袁华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袁华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全部退回分得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华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袁华伦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袁华伦上诉称:与被害人系朋友,无诈骗故意,且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称:袁华伦与雷某某等人无犯意联络,也没有对被害人虚构身份,不构成犯罪。并提交《股份合作协议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袁华伦确信雷某某等人有工程,无诈骗故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袁华伦应当明知雷某某等人身份虚假,放任王某某被骗,又得到了好处费,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承诺书》,经质证,该证据来源不清,且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袁华伦明知雷某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谋取钱财对被害人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被骗550万元,并分得赃款3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袁华伦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