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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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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飞思、段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思,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思,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

辩护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飞思、某某某甲贪污罪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杨飞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杨飞思及辩护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民权县食药局配合民权县公安局在该县北关镇查处一制售假药窝点后,杨飞思便安排段某某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食药局”)骗取该案举报奖,并由段某某和张某某制造部分假材料向河南省食药局申报。2014年6月,河南省食药局拨付50000元举报奖转入民权县食药局账户,6月17日,杨飞思让民权县公安局民警王某乙冒充举报人打了一张50000元的举报奖领款条。18日,民权县食药局将50000元举报奖打入王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19日,王某乙扣除2000元后,将48000元送到杨飞思家中,杨飞思留下18000元,将剩余30000元带到单位。当日下午,杨飞思与段某某商定了该30000元的分配方案,杨飞思又分得8000元,段某某分得10000元,后杨飞思按分配方案分别发给本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王某丙、吴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每人2000元,刘某某、崔某某每人1000元。

2013年1月份,杨飞思在办理该县胡集李某甲假药案后,经与段某某共谋,决定从河南省食药局套取举报奖。2013年11月,河南省食药局拨付8000元举报奖后,杨飞思让民权县食药局财务人员将8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杨飞思、段某某商量后,王某甲在杨飞思授意下冒充举报人,以李某乙之名打了一张8000元举报奖领条冲账。后三人将8000元举报奖私分。其中杨飞思分得6000元,段某某分得1500元,王某甲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杨飞思、段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记账凭证及领条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杨飞思、段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手段骗取国家专项奖励基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杨飞思对次犯罪的数额58000元负责,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段某某对次犯罪的数额38000元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王某甲对第二次贪污公款8000元负责,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飞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杨飞思上诉称:1、原判认定贪污数额不当,应扣除私分的30000元及为公支出部分,他贪污数额为一万余元;2、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杨飞思套取50000元举报奖后,对其中的30000元私分给稽查大队全体成员,属于私分国有资产性质,不应认定为杨飞思的贪污数额。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现对上诉人杨飞思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杨飞思上诉称其贪污数额应扣除私分的30000元及为公支出部分及辩护人辩称杨飞思套取50000元举报奖后,其中的30000元属于私分国有资产性质,不应认定为杨飞思贪污数额的问题。经查,杨飞思等人在查处民权县北关镇制售假药案件的过程中,采取伪造部分材料的方法向河南省食药局套取了50000元的举报奖,杨飞思在举报奖拨付后个人先占有其中的20000元(包括给王某乙的2000元),后又与段某某等人将剩余的30000元分别占为己有。该30000元为杨飞思等人采取骗取方法获得的赃款,对该款的分配属于贪污后对赃款的处置,原判认定杨飞思贪污数额为58000元并无不当。杨飞思辩称为公支出无充足证据证实,且与套取举报奖部分无关。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杨飞思上诉称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办案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传唤杨飞思,杨飞思才如实交待了贪污的犯罪事实。杨飞思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杨飞思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