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黄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曾用,男,1961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黄曾用,男,1961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徐某某水塘埂上的树木砍伐90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4695立方米。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徐某某水塘埂上的树木砍伐90株后出售。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砍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4695立方米。黄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孔某某2015年1月4日证言:我收过某某镇黄某甲两农用车树,是黄某甲请司机送到我厂来的。头一趟黄某甲本人没有来,第二趟黄某甲本人与司机一起到我厂来送的树。可能是2015年1月1日送到我厂里来的,1月2日黄某甲又到我厂来结的账。大概有六立方米多点树,一共是6360元钱,这个钱我是今年1月2日下午付给黄某甲本人的。

2、证人闵某某2015年1月4日证言:我帮黄某甲砍过树,是他请我的。砍树地点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门口一个鱼塘埂上,是2014年12月下旬,砍了一天多时间,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黄某甲是砍树前到我家中请我的,讲的是我帮他砍一天树他付我150元钱。我用弯刀帮他砍树枝桠子,黄某甲自己掌油锯砍树。砍了多少棵树我不清楚,是杨树和杉树。运树的是黄某甲请的人,我不认识。

3、证人闵某甲2015年1月6日证言:大概是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在家玩,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砍树的活叫我去帮忙。我想在家玩也是玩一天,搞点工钱也可以,就跟他们去了。当时就是我和黄某甲、闵某某三个人骑摩托车到某某镇某某村的一个湾,我不晓得某湾,门口有个塘,砍的是塘埂上的杨树和杉树。当时砍多少棵我也没有数,大概几十棵。是用油锯和弯刀,都是黄某甲带的。我们一共给黄某甲搞了两天半,150元一天,黄某甲一共给了我380元工钱。砍树的过程中,有管林业的人员去制止了,现在鱼塘埂上还有十多棵没有砍完。树砍倒后过了几天,在元旦放假期间,黄某甲叫我们去装车把树运走了。

4、证人徐某甲2015年1月4日证言:2014年12月25日上午,罗山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去现场调查时,我没有讲实话,我就说我叫徐某某,树是我自己砍的。实际上不是我砍的,是我弟徐某某卖给别人砍的,当时县林业局来人时,砍树的人也在场,他让我讲假话。他姓黄,男性,有四十多岁。

5、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1月4日供述:我是通过徐大亮介绍购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徐某某个人鱼塘埂上的树木,之后就砍伐了。最开始徐某甲想让他儿子与我合伙砍这批树,后来实际没有与我合伙,2014年12月25日上午罗山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去现场调查时,我有点怕,才让徐某甲说是他的树。

其2015年1月23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开始砍的树,一共干了两天活。被砍的树是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姓徐的(大名我记不清楚)个人水塘埂上的树,共3200元钱购买的。被砍的树有杨树和水杉树,具体棵数我自己没有点,有几十棵。树干卖到某某镇某村老孔板厂了,他叫孔什么我不清楚;树枝桠卖到龙镇鑫鑫木业公司了。我用自己的油锯砍的树,请的民工有闵某柳甲、闵某某,我付他们每人每天150元钱工钱。

其2015年4月7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黄某某滥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张在卷。

7、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林木砍伐的鉴定报告在卷,证明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3.4695立方米。

8、罗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在卷,证明该村某某组水塘埂上的树木系徐某某所有。

9、罗山县林业局2015年1月6日出具证明在卷,证明没有受理、审批过某某村某某组的林木采伐申请。

10、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为全省三十三个林区县之一。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黄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日接到罗山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移送案件一起,经初查发现黄某某为嫌疑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违法事实。

13、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14、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5、某某镇民万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代审判员  张 鑫

代审判员  丁文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