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至10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山店乡某某村黄洼组东山坡下农田内群众个人栽植的杨树砍伐235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其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7.308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购买的罗山县山店乡某某村黄洼组东山坡下农田内群众个人栽植的杨树砍伐235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其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7.3085立方米。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甲2014年10月15日证言:我家的树栽在我湾东边田中,我的树是今年9月份卖给别人砍伐的。树是以六百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邓某某是9月底10月初请工人砍伐的,砍了之后他拉到外地卖了。我只管得钱,别的不管。
2、证人吕某某2014年10月15日证言:当时我说我的树快死了,不知道有人要没,正好邓某某听到我说话后就说他想买走。最后我又介绍我老大的树也卖给邓某某了。讲好之后邓某某就在今年9月底开始砍了,砍了六七天时间。我只管卖树,其他的事我不管。
3、证人毕某甲2014年10月15日证言:我卖了四五十棵树,卖了二千八百元钱。我家的树是2002年我自己栽上的,栽在我组东边我自己责任田中。邓某某买走之后,是今年9月底砍伐的,砍伐后用车将树拉走了。
4、证人邓某甲2014年10月15日证言:我给邓某某砍了几天树,是九月二十九日开始砍伐的,我是我本村的黄某甲叫我来的,我一共砍了六天,共计二百多棵杨树。砍树的地点在罗山山店乡某某村黄洼组的下边,公路两边,中间还有一个小河沟。工钱一天120元。油锯是黄某甲带的,我带了一把弯刀。当时给邓某某拉树的是我们湖北的农用车,我不知道邓某某有没有采伐证。
5、证人黄某甲2014年10月15日证言:邓某某请我帮忙砍树,我给他找了几个民工,工钱每人每天120元。砍树地点在罗山县山店乡某某村黄洼组东边山坡下农田中,是邓某某带我们到现场的。他让我砍哪里的树我们就砍哪里。我们一共四个人,干了六七天活,从今年9月29号开始砍的,用我们自带的油锯砍的树,全部是杨树,砍树的除了我还有邓某甲、何义、老刘,一共砍有二百棵左右。
6、证人陈某某2014年10月15日证言:邓某某共用我的车拉了四车树,都是杨树。树拉到安徽叶集木材市场了。
7、被告人邓某某2014年10月20日供述:我听说某某村黄洼组群众有一部分树,一直长势不好,想砍掉。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想将这块树买过来之后砍伐赚点钱。于是我就到山店乡某某村黄洼组与三户群众谈买树的事。买好之后,我在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请了几个民工组织砍了树。我没有办采伐证。我购买的是吕某某、吕某甲、毕某甲三家的树,生长在黄洼组东山坡下农地中,在一条水泥路和小河沟两侧。我请的有黄某甲、邓某甲等人砍树,每人每天120元钱。运树是请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的陈某甲,他的运费是每车800元,树运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镇木材市场卖了,树头树枝卖到周党鑫鑫木业,一共卖了22000元。树是从2014年9月29日上午开始砍的,砍了六七天时间,是民工自己带的油锯砍的。
其2014年11月27日供述与其2014年10月2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在卷。
10、被砍伐林木的鉴定报告在卷,证明邓某某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7.3085立方米。
11、罗山县林业局关于没有受理、审批过被砍林木的采伐申请的证明在卷。
12、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在卷。
13、罗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关于邓某某砍伐的树木系购买村民吕某某、吕某甲、毕某甲所有的树木证明在卷。
14、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罗山县系林区县的证明在卷。
15、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16、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7、被告人邓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到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平
代审 判员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唐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