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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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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NXXXXX∕皖ZZZZ号挂车行驶至罗山县城龙山大道与灵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项某某驾驶的豫SCZ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项某某及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NXXXXX∕皖ZZZZ号挂车行驶至罗山县城龙山大道与灵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项某某驾驶的豫SCZ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项某某及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王某甲、尚某某以汪某某、项某乙、项某甲、许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项某某近亲属项某乙、项某甲、许某乙以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害方与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分别达成了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人汪某某取得了二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12月11日供述:昨天夜晚我驾驶皖NXXXXX∕皖ZZZZ号挂车在湖北省随州拉载石材往浙江杭州去。我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对方的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在我车子挂车右侧大梁上面,然后我停下车报警。事故地点有信号灯但没有工作,有照明。我的车速大概是35至40公里每小时。我车上载有30吨,过磅时的总重量是59吨多一点,我的挂车核载是15吨,我的车超载了。我没有看清开摩托车的人长什么样子。摩托车有灯光。我发现摩托车的时候离路口最低不低于400米的距离。我当时减速了。摩托车卡在我挂车的右边护栏下边。我下车以后看到地上的两个人已经死了。我车上有我老婆何某乙,她坐在副驾驶上,没有睡觉。我车有保险。

其2014年12月12日供述、2014年12月24日供述与其2014年12月11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易某乙2014年12月12日证言:那天夜晚我驾驶豫STxxxx号出租车在信阳拉一个乘客往罗山县城去。我前面的一辆大车跑的很快,离我有五、六十米远的距离,我快到路口的时候就踩刹车了,前面的一辆大车没有踩刹车,摩托车好像是从南边往北边去,摩托车直接撞在大车侧面了,撞了后先看到一个人,还有一个撞成一团。然后我到了路口转弯往北去了。摩托车没有灯光,三里桥路口红绿灯灭了,只有一个黄闪灯。出事的货车上装的是大理石。

证人何某乙2014年12月12日证言:汪某某是我丈夫,我当时坐在副驾驶。我家的车子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有一辆摩托车从南边过来撞在我车子右侧面,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死了。我丈夫开的是车牌号为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车,车上装的大理石,我们在湖北随州市装的石材,准备到浙江杭州去卸货。路口夜间没有信号灯。摩托车开得很快,发现的时候离我们的车子有几百米远的距离,我丈夫鸣笛对方一点反应也没有。

证人王某甲2014年12月17日证言:王某是我儿子,他是理发师,在某某美发店上班。

证人周某乙2014年12月11日证言:项某某是我老公,跟我一起在新城某某美容美发店上班,是店里的店长。豫SCZXXX号摩托车是他二姨家的,平时摩托车由他开着。昨天夜晚9点30分左右,他从店里走的,说去王某家里吃饭,中间我给他打过一次电话,时间是夜里10点左右,在电话里他说在王某家吃饭。今天早上6点多我给他打电话,打着打着关机了。他没有驾驶证。

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4)072号关于被害人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4)071号关于被害人项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夜间驾驶超载的货运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9、汪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单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关于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0.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在卷。

10、称重单(毛重593470t)在卷。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12、汪某某驾驶证(A2)及皖NXXXXX∕皖ZZZZ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三份信息查询单在卷。

13、豫SCZXXX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刘伟)及刘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查询项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未办理驾驶证)在卷。

15、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二份在卷。

16、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为汪某某的139xxxxxxxx号电话)、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