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坤,翻译人员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儿科二诊室从正在医院给小孩看病的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里偷走一棕黄色手抓包(包里有三星4S手机一部及现金123元)。胡某某发现后及时追赶,被告人康某某甩包逃离,后被医院保卫人员抓获。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179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康某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系聋哑人。2015年4月22日8时许,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儿科二诊室,康某某从正在医院给孩子治病的被害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里偷走一棕黄色手抓包,包内装有“三星”牌4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23元。胡某某发现后及时追赶,康某某将包扔掉。康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该医院保卫人员抓获并报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4元。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三星”牌4S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23元追回并退还给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2015年4月22日陈述:2015年4月22日9时左右,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儿科二诊室里边被盗的。被盗的一个女式手抓包,包内有个三星4S手机一部,现金123元,别的没啥东西。刚才抓小偷,小偷把我的手抓包一扔,扔到地上,把我的手机屏上沿摔破了一块,手机现估计最低还值2000余元。当时包放在我带的红色的旺仔牛奶手提袋内。今天早上我和我丈夫俩个开车带小孩来罗山县人民医院给小孩看病,早上8:30分左右到达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把小孩抱到门诊二楼李卫的诊室(二诊室),找李卫医生给小孩看病,因小孩不舒服,我用一个红色旺仔牛奶手提袋装两件小孩衣服,我的女式手抓包也放在旺仔牛奶手提袋内,当时2诊室有好多人,我先在诊室木椅子上排队,顺手把旺仔牛奶手提袋放在我身边的木椅子上,小孩哭闹,我抱着小孩起来到诊室窗户旁站着哄小孩。因我的手提袋里放有手抓包,包内有手机及现金,所以我哄小孩时边瞄我的包,大概是九点左右,从外边进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进来后直接坐到木椅子我手提袋旁边,坐下就扭头往我手提袋里瞄,瞄了后用左手把我旺仔手提袋里放的我的手抓包拿出来起身就走,我就喊抓小偷,边喊边去拉他,他见我喊就往外跑,在二诊室门口我一把没抓住他,他顺手把我的手抓包往二诊室里边一扔,一下子从门口扔到里边墙边上去了,我见他扔了钱包,就没撵了,就喊抓小偷,这人就从二楼往下跑,这时医院的医生、护士、保安就去撵,我就把我的手抓包捡起来,一检查发现手机屏摔破了一块。过有一会儿,保安就过来说人抓住了,随后保安就报了警,民警就来了把小偷带走了。
2、证人马某某2015年4月22日证言:今天轮到我和郭某某上班,早晨8点左右,保卫科长王某带我和郭某某在人民医院门诊部巡视,8点40分左右,我们巡视到门诊二楼儿科门口,听到有人大叫抓小偷,我发现一男子从二楼儿科二诊室门口往西跑,我们三个就跟在这人后面撵,一直撵到一楼急诊室门口将这个人抓住了。王某就安排我到二楼去找受害人下来辨认。我上二楼后就问谁的被偷了,一个抱小孩的女的说是她的包,我就问她咋回事,这个女的说刚在诊室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小偷把她放在长椅上的包偷走了,他发现以后就边吆喝边撵,小偷就把她的包扔在诊室的地上,我就问她认识这个小偷不,她说不认识,这个小偷有四、五十岁左右,中等个,小平头,稍胖。我说我们抓住了刚才从这跑的人,你去认认。她就抱着孩子提着包和我一起下到一楼,她见我们抓住的这个人就说是偷她包的那个小偷。我们问她包里有啥东西,她说她包里有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别的没啥东西,随后这个女的就走了。王某就安排我和郭某某把人看好,然后就给新区派出所打电话,新区派出所民警来后就把这人带走了。那个女的包被小偷扔在地上,被那女的捡回去了,这个女的说她的东西没少,手机屏摔破了一块,具体什么样的手机和包我不知道。
3、证人郭某某2015年4月22日证言在卷,内容与马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2015年4月22日自书证言:2015年4月22日上午8点40分,我带领保安人员郭某某、马某某在院门诊巡视,经过门诊二楼儿科,听见一女人高喊抓小偷,我们立即跑过去,看见一男子慌慌张张快速奔跑,我们随即追赶,从二楼追到一楼急诊室走廊,后郭某某将其抓获,我安排保安将身着黄衣服女子叫来辨认这个人是否是偷她东西的人,经她辨认是刚才在儿科二诊室偷她包的人。我安排保安将小偷看好,立即向新区派出所报警,民警来后将此人移交新区派出所民警带走处理。
5、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4月22日供述:今天早晨我8点过一点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我到门诊部二楼儿科门诊室,我看见一个抱着小孩的妇女把她的红色提包放在门诊室的一个长条椅子上,我就走到长条椅旁,顺势坐在长条椅子上放的一个红色提包旁边,我见旁边没人就顺手把这个红色提包里面放的一个长条小包拿起来。这时那个女的发现我,撵我,我就顺手把包扔在地上,然后我就往门外跑,我从二楼跑到门诊部一楼时,我被医院的4个人(其中两个穿保安服)把我抓住了。后来民警来了就把我传唤到公安局来了。包我没有偷走,被人发现了,我把偷的小包扔地上了,我还没顾得打开看就被那个女的发现了,我不知道包里装的啥。
7、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胡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94元。
8、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其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23元。
9、抓获经过在卷。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被告人康某某之女康某乙提交的残疾人证在卷,证明康某某系残疾人,其残疾类别和等级为听力、言语一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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