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所有的罗山县某某乡孙店村宋四西组西河滩的杨树砍伐84株后出售。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宋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1436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所有的罗山县某某乡孙店村宋四西组西河滩的杨树砍伐84株后出售。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宋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1436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2014年12月4日证言:我是今年11月份收购宋某某的杨树,当时是宋某某本人用小手扶拉过来的,就是一车杨树。收购价格是1580元钱。
2、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2月3日供述:我是今年11月14日左右将我自己的杨树砍伐了,砍伐杨树就是一天的时间。当时砍伐杨树我没有请人,是我一个人砍伐的。油锯也是我个人的,车也是我自己的。杨树被我拉到东铺镇孙店板厂赵永勇那里卖的,共计卖款1580元。砍的有几十棵杨树。被我砍伐的树木在西河处,没有办理采伐证。
其2015年1月14日供述与其2014年12月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
5、罗山县林业局关于没有受理、审批过被砍伐林木采伐申请的证明在卷。
6、罗山县某某镇孙店村民委员会关于宋某某砍伐的树木属宋某某个人所有的证明在卷。
7、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罗山县属林区县的证明在卷。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9、鉴定报告在卷,证明砍伐树种为杨树,共计84株,林木蓄积16.1436立方米。
10、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1、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 判 长 方 平
代审判员 张 鑫
代审判员 丁文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