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2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4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至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合伙购买的罗山县灵山风景区某某村莲塘组村民李某某个人所有的枫杨树砍伐18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三人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1.8668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砍伐林木的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无前科证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罗山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