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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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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男,1983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男,1983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0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行政路陈某某诊所,被告人刘明因向被害人陈某某要钱,两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明持刀将陈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外伤系锐器损伤,头皮裂伤痕创口累计长度为15cm,面部皮肤裂伤痕累计长度为14.5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中,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刘明亲属与陈某某协商,刘明亲属代其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陈某某表示对刘明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明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书证审查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2005)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3)罗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