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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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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罗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在罗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许可证规定林木采伐强度为33%。但在实际采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强度和范围,擅自超伐林木(杨树)175株。经鉴定,被超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0.7747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罗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地点在罗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规定林木采伐强度为33%。后被告人黄某组织人采伐林木的过程中,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强度和范围,擅自超伐林木(杨树)175株。经鉴定,被超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0.7747立方米。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甲2014年10月11日证言:某某乡某某村的黄某一个多月以前找到我,让我帮忙联系树的主人,然后买过来。他办了砍伐手续后让我帮忙砍树的时候盯着点。给我工钱是二百元一天。农历八月二十九开始砍的,砍有一个多星期。具体界限是从东面山坡下第一块田,南面以沈楼河沟为界,西面以路东河沟为界,北至水泥路,这是办证的范围,在水泥路的西面也砍了一块,在河沟西面与水泥路中间也砍了一块。办的证规定是透光伐,采伐强度为33%。在实际采伐中采伐证范围内的树基本全砍了,还剩没几棵。水泥路西面的一块和河沟西面与水泥路中间的那一块是全砍了的,具体有多少树我不知道。在采伐证范围的东面山坡下小屋门口第一块田有一半是熊店村的邓志文砍的,小屋门口第三块田也是邓志文砍的。砍树的工人是黄某请的人,我都不认识,差不多有五、六个人。

其2014年10月16日证言:黄某买了我和黄某乙、胡某某三家的树。

2、证人陈某某2014年10月16日证言:国庆节前后,我通过别人介绍,到罗山县某某乡街上联系黄某,说是他有一块树要民工砍伐。湖北的就我一个来的,他这边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到某某乡某某村具体叫啥组我不晓得,就在水泥路边,两面田里栽的杨树,我一共在他这里搞了六天。我的工钱是120元一天,一共砍了三车树,车是湖北的车。我听说他们办有采伐证。

3、证人胡某某2014年10月16日证言:我家的树木是今年9月份卖给了某某乡某某村的黄某。我本组人黄某甲带着黄某到我家去找我的,说想买我的树,最后我家的二十多棵树都卖给黄某。他买走之后就请民工砍伐了。我一共卖了820元钱。我家的树生长在黄洼组东边农田中,这批树是我自己栽的,当年是退耕还林工程项目。

4、证人黄某丙2014年10月28日证言:黄某今年9月底在罗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东边一片农地中砍的树,他请我去主要是干扛树、砍树桠子等杂活。一共干了六天活,开始是间伐,后来砍倒的树干将留下的树打断了,所以后来我们全砍了,没有留树。我的工钱是每天120元。

5、证人陈某甲2014年10月28日证言:今年9月底10月初,我用自己的中型货车在罗山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运过树木,运到安徽省叶集木材市场了。黄某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我的,他给我讲帮他将树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砍树现场拉到安徽省叶集镇木材市场去卖,每趟付我800元车费。黄某一共运了三车树干到叶集。

6、被告人黄某2014年10月20日供述:我有一个小佬叫黄某甲,他住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我听他说他组的群众有一部分树,一直长势不好,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想将这块树砍伐之后再重栽泡桐树。于是我咨询某某乡农业中心工作人员,他们就让我到罗山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我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办好之后我才让黄某甲去给他组群众谈买树的事。买好之后我就请几个民工组织砍树,开始我们确实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强度和范围进行砍伐,后来邓志文将我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树出高价买走一部分,我请的砍树民工看到有人在我采伐证之内砍树,都着急了,所以就抢着砍,最终造成超范围超强度砍伐林木。中途我生病住院4天,没在现场,这也是一个原因。我们在砍伐证规定界限之外也砍了一部分。我请黄某甲、陈某某等人砍的树,还有几个我不认识,请的民工每人每天120元钱。我买的树是胡某乙、黄承忠、黄某甲三家的。砍树的油锯是民工自己带的。砍树的地点在罗山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东山坡下农地中。

其2014年11月27日供述与其2014年10月20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9、鉴定报告在卷。

10、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卷。

11、罗山县林业局证明在卷。

12、罗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证明在卷。

1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在卷。

14、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15、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在卷。

16、被告人黄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和强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平

代审 判员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唐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